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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Law

Simpson tries on glove

                                          LA car chase

 

第5堂课 

 

   刑法

 

 

        美国法律下的诉讼,分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美国刑事法律的原则和程序,与我们前面不断提及的美国历史有莫大的关系。美国独立战争的导火线之一,是美国殖民地人民讨厌及反抗英王乔治三世的军队和官员的专横,争取殖民地人民的基本权利。所以美国宪法的十条修正案中,第四、五、六这三条是特别为了管制政府在刑事控诉、审判中的权力和程序而写的。这一堂课我们将以轰动全美的世纪大案——“辛普森案”为例,解释美国宪法和法律在刑事案件中的实际施行。

 

 

第一节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分别

 

一、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主要的分别是:民事案件的结果是败方付出金钱方面的赔偿;而刑事被告一经被法庭定罪就会受到刑罚,可能是坐牢甚至是死刑。我们以下引用的“辛普森案”就是一个例子。在1994年6月,加州洛杉矶的主控官向辛普森起诉,指控他谋杀前妻和她的一位男性朋友。在法庭的档案中,这件案件的标题是“加州人民诉辛普森”。

 

         在刑事案件里,原告人的名字是“人民”,因为在民主的国家里,人民就是政府。加州政府为了维持公正,替被害者寻得公道,所以根据所得的证据,引用刑法的罪名起诉辛普森。如果这起案件在联邦法庭审判,案件的档案标题就会是“美国诉辛普森”,即美国联邦政府控告辛普森。

 

  美国刑法的传统来自英国的普通法。按普通法的传统,直到政府能提出“超乎合理怀疑”(毫无合理的疑点,后节详论)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之前,刑事被告是被假定为无辜的。所以理论上辛普森的律师可以无须提出任何反辩的证据,只以控方未能举证达到足够“毫无合理的疑点”为理由,便可要求法官撤销控方的起诉,讨回辛普森的清白。

死者妮可·布朗(辛普森的前妻)和罗恩·高曼(另一死者)的家人,在辛普森的刑事审判完毕后,入禀法庭对辛普森提出民事控诉,要求辛普森赔偿布朗及高曼家失去亲人的损失。民事官司裁决的结果是原告胜诉,

 

         陪审团判辛普森向布朗及高曼家人赔偿共三千四百万美元。刑事案件是政府和被告间的官司,被告输了官司就要入狱,而民事官司的目的只是决定赔偿的责任和数字。

 

二、打老婆也会坐牢?

 

我们先举一件常在法庭见到的案件,而这类案件经常发生在美国的华裔家庭里。

 

  一个丈夫被控殴打妻子,妻子报警求助,警方把案件交到法庭,主控官于是起诉丈夫。案件的证人是被告的妻子,证据则包括发生殴打事件当晚妻子致电警局求救的录音记录、警察到场时妻子对警察所作的报告,还有警察实时摄得妻子投诉时脸部被殴伤之处的照片。

 

        法庭程序的第一步是提堂,法官初步审视案件的档案。该阶段被告的辩护律师也会研究案情和证供,假如他发现证据对被告不利,估计如果开审的话法官或陪审团都可能判被告有罪,律师的一个做法就是与主控官和法官商讨,看看如果被告肯认罪,法官可以怎样轻判。假若被告被控数项罪名,律师就会与主控官讨价还价,看看如果被告肯认某项或某几项罪,主控官是否肯撤销其他的控罪。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名为“认罪协商”(Plea Bargaining,中国国内一般译作“诉辩交易”或“辩诉交易”,后面我会解释坚持译为“认罪协商”的原因)。

 

        在这件殴妻案中,被告(丈夫)的律师认为证据对被告十分不利,如果开庭审讯,他被定罪的机会甚大。辩护律师建议由自己与法官作“认罪协商”,如果法庭肯从轻,则尽早认罪了事。讨论后,法官说如果被告坦白认罪,根据这类案件的一般标准,可以轻判六十天监禁,行为良好的话则在四十五天后可以假释。

 

        若被告不认罪,他有权要求由法官或陪审团审讯。如果审讯后裁决罪名不成立,被告当然一切都开脱了;但如果他被裁决有罪,法官则有权判他最高坐牢一年。法官审视案情,表示如果将来陪审团裁决被告有罪的话,他最少会判其坐牢半年,一天都不准提早假释。

 

  习惯了东方社会“大男人”主义的丈夫,想不到殴打老婆罚得这么重,坚决不肯认罪。妻子可能也料不到这一报案会引致丈夫坐牢,而丈夫坐牢就会影响家庭的主要收入。这时妻子忽然哭起来对辩护律师说:“其实我丈夫没有打过我,只不过吵架时我一时气愤报警,希望警戒他而已。一切都是我编造出来的,我愿意承担责任,请告诉法官我愿意作证,证明我丈夫是无辜的。我不告他了,请你把案子撤销,不要拉他坐牢啊!”

 

  究竟这位丈夫有没有真的打过妻子,事实只有天晓得。可是,案件到了这地步,即使妻子作证说丈夫没打过他,并且承认捏造事实,也于事无补了。因为涉及刑事,原告人是政府而不是妻子。私人的事情一经进入了刑事法庭,问题就变成了政府如何执行它的权威和正义,保障社会的纪律。在这一案件中,妻子只是证人和受害人,就算她坚决不肯出庭指证丈夫,根据她以前的供词、警察和医院的记录,政府(以主控官为代表)已有足够证据起诉她的丈夫,妻子根本没有权利撤销控诉。至于决定丈夫是否有罪,那就要看法官或陪审团认为他有没有殴打过妻子了。

 

  这个例子说明了刑事案件的性质与民事案件有很大的分别。民事诉讼的核心是原告要求金钱赔偿。当然,民事案件的后果也不只限于是金钱,法庭可以颁下一个禁制令(injunction),这也是很常见的。例如夫妇闹离婚,其中一方往往会要求法庭下禁制令,禁止另一方骚扰孩子,或未经许可前不得回家探望孩子,诸如此类。另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原告雇主向法庭申请禁制令,禁止已离职的前任雇员透露雇主的商业秘密。再一个例子是雇主申请禁制令制止工会不合法的罢工。法庭下了禁制令后,违反禁制令者就是藐视法庭,法官有权下令逮捕违法者,有权判他坐牢,这就由一件民事案件引起另一件刑事案件,此类情况常有出现。

 

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不同审判标准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除了性质不同,审判标准也大有分别。刑事案件采用的定罪标准是“毫无合理的疑点”(beyond reasonable doubt),民事案件所用的标准是“证据的优势”(preponderence of evidence)。

 

        刑事案件采取这种标准,再加上在普通法下被告是假定无辜的,对被告就非常有利了。这样做的目的是保障人民不会被无辜判罪,因为刑事案件中被告一遭判罪,后果会是坐牢甚至是被处死刑。如果用一般人的话来说,美国刑事法律的审判标准,是宁纵毋枉,与东方国家传统的宁枉毋纵而达到杀一儆百的目的,性质上是两种极端。

 

        民事案件所用的审判标准是“证据的优势”(英国称为“证据的平衡”),意思是说在一件案件中,有“证据的优势”的一方,即能够提出超过半数(51%或以上)证据的一方,就可以胜诉,从对方取得赔偿。为了建立较准确的标准,使一般大众或陪审员比较容易了解,法律界有些学者建议把“毫无合理的疑点”改为“超过90%的证据”,把“证据的优势”改为“超过50%的证据”。不过这种以百分比取代传统较为含糊语言的提议,并未得到社会大众的热心支持,大抵暂时也不会实现。

 

  我们在本堂课将引用前面提及的“辛普森案”作例,因为同一事件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而两案亦已审结。在刑事诉讼里,陪审团宣判辛普森无罪,事后一些陪审员表示这是因为政府(主控官)提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毫无合理的疑点”的标准。辛普森获无罪释放,在刑事诉讼中他是胜诉者。然而死者布朗和高曼的家人入禀民事法庭控告他导致死者“误死”(wrongful death),只要提出51%的证据,原告就可获胜。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败诉,被判赔偿死者家人共三千四百万美元。法律界人士分析辛普森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民事案件中被告没有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沉默权,辛普森被迫作供而漏洞百出。

 

        为了让读者一目了然,我以加州法律为例,把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分别,摘要列表如下:

 

刑事审判民事审判

原告是政府(联邦、州或地方政府),但绝对不会是私人原告可以是政府或私人(例如死者妮可的父母)

 

判决的结果是被告“有罪”或“无罪”判决的结果是原告和被告哪一方“胜诉”或“败诉”、“要负责”或“毋须负责”,绝不涉及“有罪”或“无罪”

 

十二人的陪审团一定要达成一致的决定,否则案件要重审十二人的陪审团中,只要达到九对三的共识,在加州法庭就可以判案

 

审讯时被告可以行使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赋予每个人的沉默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或出庭作供被告不能拒绝出庭作供

 

被告若无能力负担律师费,可以引用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所赋予的权利,得到免费律师代理辩护被告请律师一定要自付律师费和法庭费用

 

政府(检控官代表)必须提出“毫无合理的疑点”的证据,才可以证实被告的罪名民事官司的判决标准是看原告和被告之间谁的证据较为有力,或看哪一方有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证据,即可据之判案

 

法官在决定是否接受某种证据时,都会比较严谨和慎重。同时宪法第四修正案限制政府即控方以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规定其不得呈堂法官会较有弹性决定是否容许某种证据呈堂

 

在未判罪前,所有被告都是被假定为无罪的民事案件不是要判“有罪”或“无罪”,所以不会涉及“无辜”的假设

 

刑事案件被告被判有罪,后果会是坐牢甚至是死刑民事案件“败诉”的一方后果是金钱上的赔偿,绝对不涉及坐牢

 

        从上表可以看到,在美国要将一个刑事被告判罪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读者或许会觉察到美国法律处处保障刑事被告的权利,这正是美国法律的特色;追源溯流,其实也和美国开国历史有关。美国人从开国就有一种独特的思想:要限制政府权力。为什么刑事和民事诉讼有不同审判标准?理由和原则是要平衡政府(原告)与刑事被告的资源,包括财力、物力和权力。

美国的法律传统讲求公平的审讯,从而找出事情的真相。可是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原告是政府,拥有几乎是无限的资源去调查和审讯,相对而言被告往往只是升斗小民,在力量和资源上根本无法与政府分庭抗礼,对簿公堂。鉴于政府与人民在资源上的差距,所以美国的法律除了要政府负起沉重的证罪责任外,还在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中规定刑事被告如果财力不足,有权免费获得律师代理辩护。

 

        美国的刑事制度对政府加上重重限制和责任,故意让被告在与主控官对簿公堂时有比较均等的力量,认为这才是公平,不会有一面倒的优势。我想到香港赛马也有相似的制度:为了对次一些的马较为公平,除了将素质表现相近的马匹编在一级之外,在同一级马中,最热门和最优胜的好马身上往往要特别加上负荷(所谓“加磅”或“负磅”),或者把好马升高一级比赛,从而提高比赛的竞争性。马迷都觉得公平合理,这其实也是基于同一道理。

 

二节从“辛普森案”透视美国刑事诉讼程序

 

1994年6月在加州发生了一件震撼全美的双重

辛普森和受害者

 

        谋杀案:罗省西区一家住宅门前发现了躺在血泊中的两具尸体,后来著名的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被控杀死前妻及另一男子高曼。

1995年10月3日,在全国民众的关注和一片惊叹中,陪审员经过不足四小时的商议,便结束了历时九个月的审讯,宣判辛普森无罪释放。事后一些陪审员表示这是因为政府(主控官)所提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毫无合理的疑点”的标准。辛普森自由了,可是两名死者的家属立刻入禀罗省西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控告辛普森导致他们的亲人死亡。他们只要提出51%或以上的证据证明辛普森伤害其前妻,就可以在民事官司中胜诉。

我们抛开这案件在美国造成的“传媒马戏班”效应、过分的情绪渲染和戏剧化演变等不论,此案的教育价值极高。原因有三。

 

第一,从发现两个淌血尸体开始,直到审讯完毕的裁决,整个过程,包括逮捕、提堂、初级聆讯、审讯、裁决,人们透过传媒报道而熟悉,用此案来介绍刑事法律,是很好的选择。

 

第二,因为控辩双方在过程中从没妥协过,抗争到底,几乎所有刑事案件的程序都用上了。用此案来介绍刑事诉讼程序,也非常合适。

 

第三,这不单是美国的世纪大案,也是全世界传媒争相报道的案件,中国大陆、香港地区及台湾地区来的朋友对案件也颇知一二,因而以其来介绍美国的刑事法律,比用其他任何一件大家不熟悉又没兴趣的案件为佳。

美国的刑事案件内容千千万万,严重者如辛普森的双重谋杀案、走私贩毒、俄克拉荷马州联邦大楼爆炸案,轻微者如生活中常见的酒后驾车(并不等同醉酒驾车)、打自家的孩子等。案件虽然有简单与复杂、轻微与严重之分,但法律上的原则、程序和个人在法律上的权利都是一样的。所以,了解刑事案件的程序,也有助于了解个人在法律上的权利。

简单地说,一件刑事案件从发生直到法庭审结,过程包括案发、警方逮捕疑犯、落案、提堂和保释程序,然后将被告交到法庭审讯,由检控官起诉。案件或由法官或由陪审团审讯,最后由法庭裁决被告是否有罪,若有罪刑罚如何,等等。以下我们就用“辛普森案”说明美国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

首先我们简单地将“辛普森案”的过程综述,以便解释说明。

 

一、案发

 

1994年6月12日的深夜,洛杉矶西部一个豪华住宅区里,一条小狗不断地唬吠,引起了邻居的注意;由小狗引路,人们在一家住宅门前发现了两具血淋淋的尸体。女性死者后来被证实是妮可·布朗·辛普森,而她身旁的是一家餐馆的待应罗恩·高曼。两人满身伤痕,但主要都因被利器割断咽喉致死,显见杀人者十分残酷。后来证实两人的死亡时间为晚上十时多。

 

        案发当天的黄昏,妮可带孩子到高曼服务的餐馆吃完晚饭,离开之后曾致电餐馆说在那儿遗下了一副太阳眼镜,高曼找到眼镜后对同事们表示下班时顺道经过妮可的家送还给她。同事们想不到高曼下班离开后,从此就与他们阴阳异路了。

 

        案发后凌晨时分,四名警察部的侦探来到死者妮可前夫即著名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豪宅。在门外警察发现辛普森的白色汽车染有血迹,车道上也发现点点血迹。按铃没人响应,侦探遂爬墙进入豪宅。其中一名侦探福尔曼在后园的角落找到一只染有血迹的手套和其他证据。

件的主要证人是当时住在辛普森客房里的朋友基图,他作供说当晚听到客房墙外有像地震般的巨大响声。此外一名被电召预约来接载辛普森去机场的豪华客车司机作供说:十时许他依时到达辛普森家,按门铃没有人响应,他在闸门外等到接近十一时,然后见到一名高大的黑人(形容与辛普森身形相似)匆匆从街外跑进屋。司机再按门铃,辛普森在屋内回应了。司机等了六分钟,辛普森出来,并对他说睡着了。辛普森乘车到机场,转乘飞机到了芝加哥。

 

二、逮捕(Arrest)

 

        案发后的凌晨,辛普森在芝加哥酒店内接到警方通知前妻死讯,清早立刻赶回加州。回来当日,辛普森在律师韦兹曼极力反对下,坚持在警局内单独接受了警方一小时的问话;警方录像了问话过程。当时医官发现辛普森手受了伤,后者解释是接到前妻死讯时太激动,打破镜子而受伤的。警方经过几天继续调查后,决定将辛普森列为主要疑犯,将他逮捕。

6月17日,辛普森的律师准备陪同他跟随持有法庭拘捕令的警察回警局时,才发现本来在楼上休息的辛普森已经不见踪影。随即全国观众在电视屏幕上见到了难忘的镜头:天上的直升机队、地上的巡逻车队全面动员,几小时后终于发现了辛普森的白色汽车,几十辆警车在洛杉矶公路上展开了几十英里的飞车追逐。这种逃亡的行动,就算是拒捕了。最后辛普森就范,驶回家门前,警方逮捕了他。

 

三、落案(Booking)、提堂(Arraignment) 及保释(Bail)

 

        辛普森被捕后,由律师陪同,在警察局内由警方替他打指模、换上囚衣、拍照片。这种手续名为“落案”。

随后警方将辛普森提交法庭,进行“提堂”(中国传统称为“过堂”)手续。美国和中国香港地区一样,警察拘捕疑犯后,在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一定要将疑犯提交法庭处理。在美国,除非有法律上的特殊安排,拘捕后一般二十四个小时内一定要“提堂”,否则警方就违宪了。不过,美国不同州和不同城市可能有不同的安排,有些地方立法规定可以不计周末和假期,只计办公日的二十四小时。也有些地方如爱荷华州首府德梅因,在警察局内常设专门处理提堂的小法庭,并有一位法官长驻。

 

        提堂的程序如下:警方把被捕疑犯提上法庭,控方在法官面前正式提出控罪。法官对犯人宣读控罪,再宣读及解释被告在宪法上应有的权利,然后询问犯人是否认罪。如果犯人认罪,法官会给他安排一个日期到庭宣判刑罚;如果不认罪,则排期开审。辛普森被提堂时,控方控告他两条一级谋杀罪。辛普森当然没有认罪,所以案件定期开审。

随后就有“保释”程序。法官会根据案情的严重性、被告对公众是否构成威胁和被告有无潜逃的可能性,决定是否容许被告保释,同时决定保释金的数目。辛普森被捕后,他的律师马上要求保释,但由于案情严重,而且辛普森有畏罪逃亡的嫌疑,法官拒绝了他的保释要求。所以直到1995年10月3日陪审团宣判他无罪释放之前,辛普森一直都是在狱中待审的。

 

四、认罪协商(Plea Bargaining)

 

        刑事案件中有一个普通人不易理解的程序,名为“认罪协商”。从疑犯被提堂开始直到案件审结宣判之前,在任何一个阶段或任何时间内,控辩双方都可以谈判,进行“认罪协商”。比如被告肯认其中一条罪以换取主控官撤销另一条罪,或者以坦白从宽为原则,认罪以求减刑。事实上美国80%的刑事案件都是用“认罪协商”程序解决的。该程序获得法庭的鼓励,因为可以减轻政府资源的耗费。

 

        Plea Bargaining在中国一般被译为“诉辩交易”,但我还是坚持翻译为“认罪协商”。因为Plea Bargaining是由公诉人与被告(通常是律师代表)谈判,它的一个重大前提,就是被告首先肯认罪。例如一件凶杀案,检察官衡量过可能拿不到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一级谋杀,只有把握证明他误杀。这时被告提出,如果你肯改控误杀,我就认罪;如果控我谋杀,那就由法庭审判吧!双方角力衡量之下,检察官改控误杀,被告认罪,达成协议,免去耗时费力而没有把握的刑事审判。

 

     因此,Plea Bargaining在被告认罪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协议,而不是检察官和被告的一项私下“交易”。最重要的是,协议达成之后,要由法官通过一定的程序审核,才决定是否接纳协议,若接纳,还要通过一定的法庭程序,才正式宣判裁决。

     所以,我认为,翻译为“认罪协商”比“诉辩交易”准确得多。

 

五、轻罪与重罪

 

  加州和大部分州都是一样,刑事案件分为两种。一般来说,判罪后被判坐牢不超过一年的,算是轻罪(misdemeanor);如果罪名成立会判罚坐牢超过一年的,算是重罪(felony)

 

        值得一提而又颇有趣的是,个人单独行事的小偷案属于轻罪,但串同犯罪却属于重罪。例如:一个人“打荷包”属于轻罪;如果两个人合作,一个人吸引受害者的注意,以身体碰撞使其分心,另一人趁机偷取钱包,主控官则可以控告他们串同犯罪(conspiracy to commit a crime),如果罪名成立,则可判坐牢超过一年。

 

六、初级聆讯(Preliminary Hearing)或大陪审团聆讯(Grand Jury Hearing)

 

        在刑事重案中,作为控方的政府在未建立起码合理的证据之前,不能随便对被告提出刑事控诉。控方必须经过一个法律程序,建立合理的初步证据,才能决定起诉。

在加州,控方有两个起诉程序可以选择:由大陪审团聆讯,或是由法官主持初级聆讯。

 

        大陪审团之名为大,其实只是有别于一般审案的陪审团(或称“小陪审团”)而已。大陪审团由控方抽选普通市民组成,人数不定,由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不等,通常数目是单数,因为聆讯后是否起诉被告,由陪审员投票决定。大陪审团的聆讯是不公开的,辩方律师也不能出席。控方在大陪审团前提出证据,由大陪审团决定是否有“可能是确实的理由”(probable cause)对被告提控。

 

        控方也可以选择另一种程序,即公开的、在地方法院法官前的初级聆讯,也有人译为“预审”。在初级聆讯中控方仅须提出足够建立“可能是确实的理由”的证据,在该程序中辩方有权提出对质。在初级聆讯中,法官还会决定证据是否经过合理的搜查而获得。“辛普森案”采取的程序是后者,由地方法院(municipal court)一位女法官主持初级聆讯。在初级聆讯程序中,辛普森的律师提出两个重要问题:

 

第一,控方是否已掌握了足够的初步证据。因为在此阶段控方无须提出足够的定罪证据,只须建立初步的理由或者“可能是确实的理由”就可以控诉。

 

第二,控方提出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洛杉矶的警察在案发后凌晨爬墙进入辛普森家时,并没有法庭的搜查令,他们取得的证据如血迹和染血的手套是否合法?这就涉及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被告是否受到“合理的搜查和扣押”(reasonable search and seizure)的问题,得由法庭决定。警方所持的理由是,当时担心屋内有危险事情发生,例如辛普森可能成为下一个受害者,所以才翻墙而入,这属于紧急情况入屋。如果法庭决定警察行为违反了第四修正案,这些证据就不能呈上法庭审讯了。

初步聆讯结果,地方法院法官认为警察入屋符合紧急程序,血手套等证据可以呈堂。

 

        刑事案件过了“大陪审团聆讯”或“初步聆讯”的阶段,一般来说证据对哪一方有利已现端倪,此时控方如果认为没有把握提出足够证据,很多时候就会撤销控诉;而辩方律师如果认为证据对被告不利,就可能与当事人商量分析,权衡利害,再与控方进行“认罪协商”。

由于控罪严重,再加上辛普森富有而不惜工本打官司,所以辩方态度强硬,不作任何认真的“认罪协商”,这是可以理解的。

 

七、陪审团的挑选

 

        像辛普森这样的控罪,当然不太可能出现认罪协商的情况,案件过了地方法院初级聆讯后,就转交到洛杉矶高等法院审理。根据加州法律,轻案由地方法院处理,重案则由高等法院审理。

 

        1995年1月,辛普森案由日裔法官伊藤主持,在黑人人口密集的洛杉矶市中心的高等法院正式开审。首先法庭要挑选十二位陪审员。在挑选之前,被抽中候任的陪审员每人都要填答一份八十二页的问卷,再在法庭上回答辩方和控方律师的询问,最后选出了十二位陪审员和十二位后备陪审员。后来大部分陪审员在审案中因为种种原因被撤换,由后备者补上,到最后案结时只剩下两个后备陪审员。当初陪审员大概也没有想到他们面临的是长达九个月与外界及家人隔绝的生活。

 

        在审讯未正式开始前,伊藤法官作了两个独特而又十分重要的决定:一是决定把陪审员与外界隔离,住进一家旅馆内;二是容许电视在法庭内作现场转播。这两个决定都是在主审法官的权力范围内的。至于伊藤法官的决定是否正确和适当,也成为此案的一个重要争论点。

在《三国演义》里,诸葛亮未出草庐已知三分天下。在辛普森案中,有经验的律师包括我在内,在审讯开始前已知形势对控方不妙。这种观察是基于控方的两个重要决定。

 

第一,起诉和审讯的地方定在洛杉矶市中心的法院,而不是凶案发生的最接近贝弗利山的圣达蒙尼卡法院。住在圣达蒙尼卡的居民大部分是白人,抽选陪审团时自然会是白人居多。主控官选了黑人人口比例高的洛杉矶市中心的法院,陪审员自然大部分是黑人了。事实上,辛普森案的陪审员中十个是黑人,一个白人,一个西裔。据法律圈内的一般意见,黑人多的陪审团对辛普森有利。除了种族认同和辛普森是黑人的英雄偶像外,黑人往往对警察和刑法有特别的看法,这也是一个考虑因素。

辛普森的审讯地点决定在洛杉矶市中心后,控方面对一场“逆水”或“上山”的仗已成定局。像前文提及的洛杉矶导致黑人暴动的“金恩案”,最初选在白人区的西米山谷,结果判了白人警察无罪。所以,刑事案件中,选择审案地点和陪审员有着极大的关系。

 

第二,在洛杉矶检察处千余名检控律师中,检察长选了一位颇为年轻的女律师和一位黑人律师负责这件“世纪大案”。显然,这是针对陪审团中大部分成员是黑人和女人、辛普森的形象和此案涉及家庭暴力等因素而作出的。

  当然,辛普森在审讯未开始时也作了几个重大而举足轻重的决定,包括选择替他辩护的律师,雇用陪审员的顾问等。辩方这些初步的决定,同样也影响了整个审讯的发展。

 

八、法庭审讯(Trial)

 

        走完以上各种程序和手续,案件才正式开审。

案件一开始审讯,重要人物就是陪审团,因为所有证供和控辩双方的辩论都在他们面前进行,最后由他们衡量而作出裁决。在陪审团审讯中,法官只是负责法律程序,以及指引陪审团有关法律的原则和限制,并不能影响陪审员的决定。在“辛普森案”审讯的几个月中,各大电视台每天晚上都有法律界的人作出当日的分析。其他评论不说,其中一点是所有评论员都经常挂在口边的:“我们和法律界的人士如何分析是一回事,最重要是陪审员如何看。”所以在一场法庭审讯中,大家都知道,各方的表现都是要争取陪审团的支持。

审讯的主要过程是双方律师先作开场白,然后双方传召证人作供,对方律师进行交叉讯问(cross examination)。所有证据证供呈上法庭后,控辩双方律师作出总结陈词,陪审员退庭闭门研讨,然后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最后由法官根据法律定出刑罚。

 

        “辛普森案”也就是根据这种程序,进行了九个月的审讯。

在九个月的审讯过程中,有沉闷枯燥而普通人不易明白的血液化验证供,也有峰回路转意想不到的发展,非常戏剧性,我们难以一一尽述。但在审讯中有几件事,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刑事诉讼程序和精神,值得注意:

 

第一,负责办案和入屋搜得证据的主要警方证人是侦探福尔曼,他被辩方律师指为种族歧视者。他在法庭答问作供时声称自己在过去十年未用过“黑鬼”(nigger)这个歧视黑人的词,但后来辩方出乎意料地找到一盒录像带,证明福尔曼在一个短时期内已用过数十次这个歧视黑人的字眼儿;这严重地摧毁了福尔曼供词的可信性。辩方律师随即进一步指控除了福尔曼外,洛杉矶警察局还另有人为了种族偏见,协助福尔曼栽赃嫁祸,假造证供。这就是辩方律师被尖锐批评的“种族”牌。

 

二,主控官突然要求辛普森在庭上试戴血手套,这是一个意外的发展,手套太小了,辛普森戴不上也被列为控方的败笔。结果辛普森在法庭上真的试戴血手套,在众目所视下竟然戴不进去,显然手套太小了。虽然控方找到辛普森戴类似同一手套的旧照片,并且有专家作证手套经过血染干后会收缩(但辩方也请得专家作证说不会如此收缩),但这已构成对控方的一个严重打击。

 

        可见,在审讯当中,双方在任何一个环节上如果不小心,就会成为失败的关键。

 

第三,辛普森决定行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沉默权,不出庭作供替自己申辩。这对法律界人士来说是意料中的事。可见,打官司有一个大原则:言多必失,这也是普通人所不知道和不易理解的。

 

        经过九个月的作供和聆讯,审讯的最后程序是由控辩双方各作总结陈词。控方指出辛普森多年来暴力虐妻(并有报警的记录),加上血迹和染血手套等如山铁证,力劝陪审员绝对不应让辛普森逍遥法外。辩方则强烈攻击控方证据的漏洞,如辛普森不可能有足够时间行凶并毁灭凶器和衣服等,特别针对被告的手戴不进血手套;同时攻击作供的证人是种族歧视者以打击证供的可信性,强调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未能达到“毫无合理的疑点”的标准,要求陪审团判决无罪。辛普森的律师在总结辩论时的一句“手套不配,你要放人!”(If gloves don’t fit,you must acquit!)简单、直率、有力,这一句可能救了辛普森的命!

 

 

        双方律师花了四天作结案陈词后,最后是陪审团的任务了。这个由十名黑人、一名白人和一名西班牙裔组成的陪审团,在商讨不足四小时之后,宣布辛普森两项杀人罪均不成立。

按刑法原则,辛普森由被判无罪那一刻已经是自由人了,并且根据刑事法律,政府以后不能以同样的罪名控告他,否则就是双重起诉(double jeopardy),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下的民权保护。怪不得当天辛普森离开监狱,晚上就有一个盛大的庆功宴在等待他。

 

九、上诉(Appeal)

 

        假如辛普森被判有罪,他有权申请上诉。可是,反过来说,辛普森被判无罪,主控官却没有权利上诉,上诉庭也无权推翻陪审团的无罪裁决。辛普森的刑事案件于此就完全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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