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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rant George III

Alexander Hamilton

San Francisco earthquakte

二、《独立宣言》与法律的诠释

 

《独立宣言》局部,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那句“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如果我们问:世界上有天衣无缝的合同,或者完满到无懈可击的法律吗?答案是:没有!除非唯一的诠释权在阁下手上。有关法律的诠释,美国历史上有一个经典性的实例,影响了美国一百多年的社会和政治,而且它的后遗症,目前美国人还在承受。

1776年7月4日,美国发表《独立宣言》,正式展开了脱离英国的独立运动,7月4日成为美国的国庆节。杰弗逊所起草的《独立宣言》有一句是:“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人皆生而平等)对这开宗明义的不朽名句,我们大概都会毫无保留地表示赞赏,因为这句话标示了一种崇高的理想。

 

  可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单是“人皆生而平等”这几个字就可以有好几种诠释。诠释的关键在于“人”与“平等”两个词。

从最广阔的角度来看,这句话的意思是所有的人皆生而平等,人指所有“人类”,不论男女、种族,都是生而平等的。但是从较狭窄或仅从字面的意义来诠释,则“all men”是指所有的“男人”,即是说所有男人都是生而平等的,女人则不算在内。从更狭窄的角度来诠释,所谓“所有男人”,除了排拒了女人之外,也排拒有色人种的男人。在杰弗逊起草《独立宣言》时的十八世纪,黑人绝对不算是“人”或“男人”,所以没有“人”的天赋权利。事实上,美国在开国后很长的一段时期,“黑人”和“女人”都不算是“men”,所以法律设定到达合法岁数的“men”有投票权,黑人和女人就不算在内。在南北战争前,在点算人口以计算投票比例时完全不计算黑人,有些州则将一个黑人计算半个“men”。美国黑人是在南北战争之后国会通过了第十四修正案,才逐渐取得《独立宣言》里所指“men”的待遇。修正案也要求把独立宣言内的“人”(men),改为“人”(person)。而直到1920年国会通过宪法第十九修正案后,女人才与男人平等,获得选举权。

 

         我曾经听过很多人(特别是外国来的移民)批评律师在审讯案件中“捉字蚤”,其实他们看到的是表面现象,没有理解到诠释是法律上的基本元素。就如《独立宣言》里关于“人”字的定义,就不是“捉字蚤”那么简单了。

我当初到美国念大学时,因为经验和不同文化传统所限,不论如何努力也不能深入体会美国历史,而其中不能理解的一个问题就是宪法的诠释对美国历史的重要性。如果不了解宪法里“人皆生而平等”的诠释问题,我们就无法明白为什么在号称所有人皆平等的美国,黑奴制度还维持了近百年且引发南北战争;也无法理解既然人皆平等,为什么还有民权运动。

 

        杰弗逊起草美国《独立宣言》时,他已经知道人人平等的理想和奴隶制度的基本矛盾。杰弗逊本人是奴隶主人,他在弗吉尼亚州的庄园里前后共拥有过四百个黑奴,据不能证实的传言,还有一个名叫海明斯的黑奴,是他心爱的女人,为他生了六个孩子。

 

        杰弗逊虽然拥有奴隶,但他是反对奴隶制度的,认为蓄奴不人道。不过,杰弗逊又担心如果一旦完全解放黑奴,他们会受到歧视和虐待,反不及在原来奴隶主庇荫下有生存的保障。所以,杰弗逊由起草《独立宣言》到他成为美国第三任总统,直至1831年他八十三岁逝世,都未能解决奴隶制度的现实与人类平等的理想之间的矛盾。

 

        与杰弗逊《独立宣言》的暧昧完全相反的是马塞诸塞州的宪法。马塞诸塞州的宪法开宗明义就引用了杰弗逊的《独立宣言》,宣称“人皆生而平等”,而且把这一句里的“人”,诠释为包括了奴隶,作为取缔奴隶制度的基础。马塞诸塞州在1800年正式取缔了奴隶制度,是各州中的先行者。

 马塞诸塞州和杰弗逊的不同态度,种下了南部和北部各州在奴隶制度上分歧的种子,最终难免发生了南北战争,那是后话了。能解决“谁是法律的诠释者”和“是广阔的还是狭窄的诠释”这两个基本问题,对美国法律的历史发展,就会看得比较清晰。

  

        文字是死的,诠释却是灵活生动的,因此,短短二三十页的美国宪法,就足以产生以千万计的诠释和案例了。

 

三、法律的最终诠释权

 

        既然世上不可能有天衣无缝的法律,很多事情就落在灰色地带,谁也不能按章黑白分明地解决。这里我们再举两个法律上的古典例子:

 

        一艘船在狂风暴雨中翻沉了,侥幸生还的几个船员在救生艇上漂流。食水干粮都用光了,他们开始吃先死者的肉,直到最后只剩下一个人生存,他终于被人救起。结果政府控诉这仅余的生还者犯了谋杀和吃人肉罪(Cannibalism)。那么,这位可怜的生还者是否有罪呢?

 

     一个堕胎的女子被控谋杀她未出生的婴儿。案件的关键在于什么时候算是生命的起点?是从这个女人受孕开始?从胎儿出生的时候起计?还是在这两个时刻中的某一阶段?

在以上两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谁掌握法律的最终诠释权,谁就有权裁决。

 

        在美国,法律的最终诠释权和裁决权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手里。上面两个案例都是真实的故事,并且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有名的裁决。这些判例对美国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上述的堕胎案在1973年被判定为堕胎合法后,到现在还是法律界和社会争论不休的问题。

 

美国反堕胎合法化的团体仍在继续努力要推翻这个判例,甚至总统竞选时,

赞成或反对堕胎合法化的立场,也是候选人必要表态的问题。


        按美国联邦宪法,要弹劾及剥夺总统职权,必须由参议院的司法委员会决定起诉,最高法院主持审判,并由整个参议院担任陪审团,经过审讯,才能判定。可是所谓“大罪与行为不当”的罪名并无先例可援,万一出现弹劾辩论没有结果的局面,谁有最终诠释所谓“大罪与行为不当”定义的权力?谁会作出最后裁决?答案是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的政治制度是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权分立,互相牵制。联邦最高法院是司法的最高权威。联邦最高法院里有九位大法官,他们负责裁决一些在其他司法机构无法解决的上诉案件,以及州与州之间纷争的案子,而最主要则涉及是否违宪的案子。任何案件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即为终局。

 

        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力既然这么大,九位大法官的人选当然是十分重要了。

法官每有空缺,就由总统提名,提名者经由国会审核、聆讯和通过,才正式被委任。所以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力虽大,九位法官可以诠释宪法、决定国会的法案是否违宪、总统是否“行为不当”等,但法官的任命,却必须通过总统和国会。这是美国政治制度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体现。联邦最高法院制度最重要的一点,是法院法官在被委任以后即为终身制。换言之,除了法官自动退休或死亡,或者犯了刑事罪,没有人能摇动他们的地位。例如,任职33年,前后经历八任总统的布仁南法官,1990年以八十高龄、身体不佳而退休。1991年,当时联邦最高法院内唯一的黑人大法官,即著名的自由派法官马歇尔也宣布因高龄体弱而退休。

 

        大法官是终身制,不受各方面的掣肘和影响,能够作出最客观的决定。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决定,其他立法部门、执法部门、总统、国会议员等即使如何咬牙切齿痛恨,也无可奈何。大法官虽由总统提名,国会委任,但上任后他却不受总统和国会的左右,因为总统和国会都不能因为不喜欢这位大法官而除去他。最著名的例子是艾森豪威尔总统1952年提名了共和党的前加州州长沃伦为首席大法官,后来沃伦力主裁决了对以后种族平等有极大关系的“布朗案”,艾森豪威尔认为提名沃伦是自己一生最大的错误。

 

        理论上,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不受总统或国会的影响,但法官本身的思想倾向却对政治有极大的影响力。这就是为什么法官每有空缺,总统、国会及人民对新任的大法官候选人总是十分注意的原因。大法官上任后虽然不受总统影响,但若法院内有一位与总统见解接近的法官,对总统当然有很大的好处。“水门事件”中的尼克松总统,

 

        当时是否真的会被弹劾仍未成定论,但他眼见九位法官大都不是他所属的共和党人,权衡轻重之下,他不敢冒被弹劾罢免之险,割袍让位,黯然自动下台。从另一角度看,假如当时联邦最高法院以倾向共和党的法官居多,相信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历史或许会被改写。      

 

        另一个和最高法院冲突的著名总统是罗斯福。罗斯福总统在1932年与联邦最高法院弄得水火不容,那时总统提出的每一条关于解决经济大衰退的法案都被最高法院推翻。法院认为这些法案太接近社会主义,不符合资本主义的约法精神。罗斯福总统大怒之下,声言他虽然无法迫使九个法官通过他的法案,但他会再委任九个或九个以上的大法官加入最高法院,直到他的法案通过为止(联邦法院法官的数目传统是九个,但这不是宪法规定的,罗斯福时代的议会以民主党占大多数,他若强硬要求通过增加法官数目,也是有可能的)。当时罗斯福旨在威吓,结果并没有这样做。

 

        因此,大法官的任命对总统和国会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自然受到重视。然而高高在上的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诠译和裁决像堕胎是否合法、非法居民是否享有福利权,以至联邦最高法院趋向开放还是保守,会直接或间接影响整个美国社会和每一个人的生活,所以不单是各方团体,或者升斗小民,都应该关心注意。

 

第四节谁是法律的执行者?

 

        “诠释”(interpret)和“执行”(enforce)是一般人不常用的词汇,但却是一个律师要掌握的最基本概念。因为要解决一件官司,谁来诠释法律是最重要的,对此我们已作阐述,但谁是执行者也同样是决定性的。因为只诠释而不执行的法律,不过是废纸具文而已。

要解释这两个概念,让我们用房东驱逐租客的案件作例。一个房东因为租客欠租,入禀地方法院要求驱逐租客。法官看过租约,考虑过双方提出的证据后,判决房东得胜。可是在美国,法官的裁决并不等于官司的了结,因为房东还要拿着法官的判决文件,到县的警察部门请求执行。县警察部门在验明文件、房东办好必需的手续和缴费后,才派人到当事人的房子,在门上钉上县警的驱逐通知,限房客在某段时间(通常是数天)自动搬离,否则县警方便强制迫迁。到了期限当天,县警到达后,如无意外,住客只有搬走。住客迁出后,房东马上更换门锁,才能进行其他善后工作。

 

        以上的房东驱逐租客是一个最简单、最典型的执行民事裁决的程序。这程序说起来简单,实行时除了要花不少时间和律师费等,还常常有意想不到的枝节,原告都要花时间应付。小小一件驱逐租客的裁决,执行起来已经十分不容易,较为复杂的案件,就更是不言而喻了。官司胜诉后,执行裁决时用去比打官司更多的精神、时间和金钱,也是很常见的事。所以在律师衡量一件官司是否值得打下去时,必须考虑到如果官司胜诉,谁是执行者?执行的困难程度和费用如何?这都要解释清楚,供当事人参考。

 

第五节  个人的基本法律权利 - 有权利则有义务

 

        在美国电视剧甚至在香港电影里,我们常常看到一些画面是警察捉到疑犯,警察会用单调的语气对疑犯说:“你有权不说话,如果你说话,将来可能作为呈堂证供!”

 

        又到了警察局,警察要问口供,疑犯会说:“我有权见我的律师!”

我们在面对拘捕时,真的有权利不说话吗?说了后果又如何?警察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拘捕一个人?一个普通市民在自由受到干预时,在法律上有什么基本权利?

 

        美国法律下个人的基本权利,主要是基于1791年宪法所订下的基本原则而来,其中最关键的是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人权法案》。

首先我们用第五修正案来加以说明。

 

一、从“我有权不说话!”谈起

 

        中国有一个词叫做“屈打成招”。且不说实质上有多少屈打成招的事例,在传统的公案典故如包公案、彭公案中,大部分都是屈打成招的故事。代表正义的包青天和彭大人,施官威和严刑逼供,正是他们的绝招。读者可不要以为只是中国如此,在美国独立革命前的英国,同样也有屈打成招的传统。英国对犯人施酷刑的地牢,最著名的叫“星牢”(Star Chamber),与香港数十年前警察局内的“杂差房”相似,谁被拉了进去,有罪无罪,先被痛打一身。如果没有享受到什么“吊飞机”、“灌水”、“夹手指”等“点心”,就算是谢天谢地了。

针对在英王乔治三世统治下种种不人道的传统和制度,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特别声明:“在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均不能被迫作对自己不利的证供。”换言之,任何人遇到刑事起诉,如果他作证可能会对自己不利,例如导致罪名成立而坐牢的话,他便有权拒绝作供。

 

        在1995年震撼世界的辛普森案中,被告辛普森就行使了他依据第五修正案享有的权利。因为第五修正案用得多了,有时美国人会开玩笑,从刑法借用到生活上去。例如说两位男士在喝酒聊天,甲笑问乙:“昨天致电你家,你太太说你加班,可是我们根本没有加班。从实招来,究竟你昨晚去了哪儿‘泡’?”乙神秘地笑答:“I take the Fifth!”(我选择第五修正案!)

 

二、个人的基本法律权利

 

        在移民入籍考试中,宪法这十条修正案是必问的话题。不过,话虽如此,数年前的民意调查中,发现62%的美国人不晓得美国宪法中的人权法案为何物,可见本土美国人的公民教育也不算成功,只是他们无须通过入籍考试而已。

 

        为了方便读者理解,我在这里尽量用普通语言来说明个人在美国宪法下的最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集会、宗教信仰、选举、出任公职、保有武器、保有个人隐私、享受个人财产、公平法律保护、不作对己不利证供、适当法律程序、不受不适当拘禁、不会以同一罪名被起诉两次、快速审讯和获得陪审团审讯的权利等。

 

        宪法的十条修正案都是付诸实践的,比如前面提及的辛普森案。大家可能对裁决结果不满,但这却算是法治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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