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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on law adversarial system

Trial of Socrates

 

 

 

          第4堂课  

 

          美国法律的特点

 

第一节“那是不合宪法的!”

 

 

        “那是不合宪法的!”这是美国人常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也算是美国社会的一个特点。

 

        当然,其他国家也有宪法和在宪法上的论争,不过那多是议会、政客、党派和精英知识分子的事情。像美国这样普通人的生活都与宪法拉上密切关系,大众传媒又经常讨论宪法问题的现象,大概是绝无仅有的。

我在本书的自序中曾经谈及初来美国念书的经验,虽然我念的是历史,但对美国宪法也感到纷乱难明。这就难怪大多数从外国来的人对美国社会经常提及“宪法规定的”或“那是不合宪法的”而感到惊奇了。

 

 

第二节“不要把事情变成联邦案!”

 

        “不要把事情变成联邦案!”(Don't make this into a federal case!)是另一句美国人常常说的话,意思是请不要小题大做。这句话其实又是与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有关的。

 

        美国的司法制度与行政制度一样,联邦的权力范围与州、地方的权力范围划分清楚;联邦和州之间,没有上司和从属的关系。处理案件也是。联邦司法部的检察处(US Attorney)、联邦调查局(FBI)和法警(US Marshall),与州的司法部门分别处理不同范围的案件,河水井水互不相犯。联邦和州在司法上基本的权限划分是:在某一个州的范围内发生但不涉及州外因素的案件,由州、地方司法及执法部门处理;涉及多于一州的或内容超越一州范围的案件,则由联邦部门处理。例如地方警察集中扫荡街上的毒贩,联邦调查局及联邦检察处则调查处理跨州及国际性贩毒集团。联邦处理的都是大案,来源于此。所以叫人不要把小案变成联邦大案,即是说不要小题大做。

 

        不过,我们也不要对这句话产生误会。必须清楚的概念是,尽管联邦处理的多是大案,但案件属于谁管却不以案件的大小来分。试用一些例子来说明联邦和州及地方法律管辖的不同范围。

一家住宅发生了杀人放火案,那是属于地方司法和执法的权力范围。杀人放火案虽严重,甚或导致多人死亡,联邦调查局也是无权插手的,因为那属于州管辖的范围。

 

  又如美国一般每家都有一个没有上锁的信箱放在门前,方便邮差派信。一个人在信箱偷了别人一封信,案件看似轻微,犯的却是联邦罪,受联邦司法和执法部门管辖,因为邮政属于联邦政府管辖范围。

在上述的杀人放火案件中,凶徒在作案之后,掳走了一个女人作人质,列为绑票案,这仍归地方执法部门处理。可是如果逃犯挟持人质驾车过了州界到了邻州,这时联邦调查局就有权参与调查、逮捕疑犯,而联邦检察处也有权起诉犯人了。所以,案件一跨州,就变成联邦罪案。

再举两个例子:一个孩子被匪徒绑架,匪徒以电话及邮件向父母勒索十万赎金。这案件虽然在地方发生,但联邦却有权插手,因为邮政和电话都属于联邦的管辖范围。

 

        一家州内的银行被打劫了,本来是地方警察的权力范围,但联邦调查局却有权插手,理由何在呢?原因是银行虽属地方性,可是顾客的存款却是受联邦存款保险所担保的,所以地方银行被劫,联邦政府就有权过问了。

 

        由此可见,所谓联邦与地方司法和执法部门的权力范围虽然划分得清楚,但有时也发生很多争论。在美国的保守派人士看来,联邦政府的权力几乎是无孔不入的。“不要把事情变成联邦案!”其实一直是美国政治保守派的口号,这也与美国的开国精神和历史发展有关。最初移民美洲的欧洲人大部分是逃避欧洲君主政制和宗教迫害而来的,他们害怕政府权力过大。美国的建国,主要是当时十三个独立的殖民地为了商业和防卫上的共同利益,才组成联邦政府,十三个殖民地才成了十三个州。联邦政府从一开始本身就没有权力来源,它的权力是靠各州共同赋予的。所以美国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性质上也是世界上别的国家所没有的。联邦政府的权力从无到有、从少到多,正好反映了二百年来美国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力变化趋势。

 

        美国现在仍然只有两大党,一般来说,共和党的立场(尤其是党内的保守派)是要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把权力交还地方,即州政府。民主党的趋向(尤其是党内的自由派)则主张扩展联邦政府的权力范围。

 

第三节普通法与大陆法

 

        美国的法律体系源自英国传统,基本上采用“普通法”。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也是普通法(Common Law),所以对香港地区读者来说,美国的法律在一定的程度上是较易理解的;但对中国大陆或台湾地区的读者来说可能就比较陌生了。

 

        所谓普通法,没有绝对简洁的定义。一般来说,英国从古代传下来的风俗和习惯,加上近千年来英国法庭法官对法律的演绎和案例,再加上英国国会的立法,综合起来,就是“普通法”。这个法律系统除了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流行外,美国本来也是承袭普通法传统的国家之一;不过,大部分的传统,在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立法时,已被吸收进联邦和各州的法典之内。

 

        如果读者认为“普通法”定义广泛模糊,那也是无可奈何的。因为普通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尊重一些没有明文规定的历史、风俗、习惯和传统。在香港地区法律中,这样的例子特别多,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容许纳妾的“大清律例”。因为纳妾是中国传统风俗,英国在统治香港最初的一百多年,也基于尊重这种风俗而成为普通法。该法例经过多年辩论,在新的社会压力下,才在1972年通过改为“一夫一妻制”;但直到如今,在1972年前娶的妾侍,在法律上仍是合法的。又如现代英、美的法庭审案,叫做 Trial,本来是由中古时代的武士一对一用决斗来定公理演变下来的。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亦已有数百年历史。最容易表现普通法保守和尊重传统之性质的,自然是英国的法官和律师在法庭上都要戴假发的规矩了。

 

  在世界上与普通法同样重要的另一个法律体系是“大陆法”(Continental Law),起源于罗马帝国,公元六世纪查士丁尼皇帝统治时,曾把该法律传统大肆整理。十九世纪拿破仑雄霸欧洲时,下令把法国当时凌乱不堪的风俗和法例,重新编汇,成为著名的《拿破仑法典》。直到现代,《拿破仑法典》基本上仍是法国的法制蓝本。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制也与法国的差不多,所以统称为“大陆法”。

 

  由于普通法基本以历史积累的传统和先例为根据,而大陆法则根据法典的内容,所以也有人通俗地称普通法为“案例法”,称大陆法为“法典法”。

 

        我们试用一个例子来说明普通法和大陆法之于被告人的重要分别。1995年初,使英国巴林银行倒闭(后被荷兰银行收购)而轰动世界的里森在德国被捕。这位年仅二十八岁的期货交易员,在新加坡进行投机炒卖前后六个月,就使巴林亏了十亿元,震动了世界财经界。被捕后的里森被控告偷窃、亏空公款等刑事罪名,但由哪一个国家来主控和审判他,则在一段长时期内未能决定。里森申请被送回英国受审,而巴林银行东窗事发的国家新加坡也要求德国引渡他回新加坡受审。

 

  对里森来说,以法律严峻苛刻闻名于世的新加坡自然避之则吉,但他也绝不想留在德国受裁判,其中的一个理由是德国采用大陆法。引渡回英国,他虽然要面对那些对他恨之入骨的英国同胞,可是在法律上对他最有利。普通法和大陆法对被告有两点非常重要的分别:

第一,在普通法的系统里,法官有立法的权力。例如:根据美国宪法,警察就不能无理进入民居搜查和没收人民任何财产或物品;按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如果警察违反宪法,为了惩罚警察所作所为,他所搜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审讯时提出来。联邦最高法院对某一案件判定后,全国其他的联邦法院或州法院,都要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

 

        可是在大陆法的制度下,就连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没有这种立法的权力。法官所作的判决,只限于适用该案。这个判例可供其他法院和法官作为参考,但并没有控制性的力量。在大陆法的制度下,立法院才有这方面的控制权,法官则只能按法典办事,地位也不如普通法体制下的法官。不过,这个法官权力的分别,还不是里森不愿意留在德国受审的原因。

第二,在普通法里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是无辜的”(推定无罪,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提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完全属于政府,直到“毫无合理疑点”(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标准为止。理论上,被告根本无须提出任何反辩的证据。相反,大陆法系统下政府的权力大,个人权利相对渺小。大陆法下的刑事被告都被假定有罪(presumed guilty),如果被告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假定有罪的证据,罪名便告成立。不过,近代大陆法的趋势是接受和融合普通法中“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是无辜的”原则。例如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刑法,都开始接纳该原则。

 

        我一个法国朋友在法国做刑事律师,几年前来美访问,我带她到旧金山法庭观察并向她解释美国法律。美国对刑事犯人的优待,使她十分惊讶和羡慕。在法国那种被告假定有罪的制度下,她执业多年,数起来也没有几次能提出足够证据为被告洗脱罪名。

 

        我们再用一个有趣的例子来说明普通法:一个男子和他的女友虽然没有举行过正式的结婚仪式,没有政府登记,也没有结婚证书,但他们公开同居了十多年,而且生有孩子。大多数现代国家或政府对于这种没有经过正式结婚手续,没有结婚执照或证书的同居关系,都不会给予法律上的婚姻地位。可是,在承认和采用普通法的地方,这对男女就属于有婚姻关系了。因为按普通法传统,只要男女双方同意,公开同居,过着与夫妻无异的生活超过七年,就与在政府正式登记的婚姻有着同等的法律地位。

 

        这使我想起几年前美国一件很有意思的案件。一位富有的电影明星和与他同居多年生有孩子的女友闹翻了。他们本来住在北卡罗来纳州,闹翻后女友立刻搬到邻近的南卡罗来纳州去。后来电影明星来探孩子时,女友突然入禀法庭提出控诉和离婚,要求明星男友支付大笔赡养费、孩子抚养费及其他赔偿。电影明星当然不服,向法庭辩护说从未与这女子结“婚”,何来离“婚”呢?不过很快他就明白女方为何要搬到南卡罗来纳州了。原来南卡罗来纳州的婚姻法仍然承认普通法传统,换言之他们虽然没有结婚,但同居七年以上并且生子,就与正式登记的婚姻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女友搬到南卡罗来纳州,立刻成为该州居民,受到该州婚姻法的保障,在法律上她已算是男明星的配偶了。

 

 

第四节陪审团的传统 

 

美国法律中另一个重要的观念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也是属于普通法传统的。英美法律一样,陪审团在法律上是重要的一环。在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里列明人民涉及刑事案件时有权要求得到一个陪审团的审讯。

 

        陪审团在西方社会有很悠久的历史。早在希腊的城邦时期,陪审团制度已经确立和流行。在亚里士多德的名著《雅典政制》中所述及的陪审团,与现在的陪审团制度十分相似,这实在使现代人十分惊奇。当时希腊还没有审讯律师,人民是自我代表的,陪审员也是普通市民,可以说是真正的人民法庭。当时一个案件的陪审团由二百至五百个陪审员组成;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审判,就是由五百零一个陪审员所组成,结果多数陪审员判他有罪。开审前每个陪审员都分得两个小金属牌,一个铸着“有罪”,另一个铸着“无罪”。当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后,陪审员就作出自己的判断,把其中一个金属牌放进一个铜罐里,最后点算金属牌来决定被告人是否被定罪。

 

        今日美国的陪审团定为十二人,这是英国在1166年英王亨利二世时首创而在1367年确立的。陪审员都是普通市民,他们要宣誓以公平客观的态度来听审,由法官主持并进行有关法律上的指导,然后集体作出裁决。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陪审制度大致相同,但判决的标准则有所分别。

 

  在刑事案件方面,按联邦政府和大部分州的制度,一个案件的十二名陪审员一定要达成全体一致的决定(unanimous decision),方能裁决(美国各州各有法律,例如俄勒冈州的刑事案件,十对二即可裁决,在刑法中较为罕见)。民事案件的陪审员只要达成大多数的共识,就可以判案。美国各州的民事陪审法律各有不同,例如,加州是九对三,俄勒冈州是十对二定案。

  

        刑事和民事陪审制度的另一分别,是民事案件的陪审员往往要对案中个别的问题分别作出裁决,英文叫“特别的裁决”( Special verdict)。例如案中某一事项判被告向原告赔偿,在另一事项上可能判决部分赔偿或无须赔偿。

  

        无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如果陪审员僵持不下而无法达成共识,又该如何呢?这种情况远在希腊城邦时代已有出现。当时的制度是如果认为被告有罪和无罪的陪审员各占一半,被告人就会被释放。今日陪审员不能达成共识的话,就出现了 Hung jury,即“悬而未决的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陪审员中有一人认为被告无罪,就会造成 Hung jury;而在民事案件中,按不同州的法律,陪审员不能取得大多数的共识,也会出现 Hung jury。当法官宣布案件是 Hung jury 时,即宣布审讯无效,俗称流审,要重定日期,重选陪审员来审讯。

  

        为什么刑事案件的要求要高得多,而且刑事案件中陪审员必须达成一致共识才能定罪呢?这种一致共识背后的法律精神,是基于刑事案件的被告如被定罪,涉及的惩罚是刑事的,换言之,定罪后会坐牢,失去人身自由,重大的案件会涉及死刑,生命攸关。可以说,被告的命运掌握在陪审团手中,所以一定要陪审团达成一致共识,对被告的罪行毫无疑问,定罪才算公允。这与刑事案件中采用“毫无合理的疑点”的审判标准,原则上是一样的。

  

        陪审团制度的原则是很理想的,可是也出现了很多惹人争议的问题。1850年后,欧洲大多数国家已经取消了陪审团制度。1943年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日本也取消了这种制度。现在的陪审团制度主要存在于英国和美国,而90%的陪审团审讯案件,都在美国。

英、美和中国香港地区都设有陪审团制度。陪审员都是从普通市民中随机抽选,而市民也必须履行公民义务出席陪审,雇主有法律责任让雇员放下工作出任陪审员。虽则如此,担任陪审员对很多市民来说都是花时间和干扰工作的事,所以并非每一位市民都热心担任陪审员。

  

        美国挑选陪审员的程序非常复杂,花费不少人力、时间和物力。首先被抽中的市民要到法庭听候挑选,挑选过程中双方律师及法官均有权询问候选人的背景和对事物的看法,从而决定是否要他当陪审员。双方律师有两种排除他不喜欢或认为对己方不利的陪审员的权利:一是“有理由的排除”(Challenge  For Cause),只要理由充分,法官同意,双方律师就可以排除候选人;二是“毋须理由的排除”(Peremptory Challenge),至于可排除多少名候选人,法律没有规定,由法官视案情而决定。

 

        要了解美国陪审员的遴选制度,不妨用一个虚构的故事来说明:

加州旧金山高等法院一件性骚扰案的双方律师正在挑选陪审员。代表原告的律师向第三十号陪审员候选人问话:“根据你填写的个人背景问卷,你是从香港移民来美国的,是吗?”

三十号:“对!”

原告律师:“你知道本案的原告是白人女子,被告是四名从香港来的男子吗?”

三十号:“知道,法官刚才说明了。”

原告律师:“你认识其中任何一位被告或原告吗?”

三十号:“不认识。”

原告律师:“你认识他们任何一人的家属或亲友吗?”

三十号:“不认识。”

原告律师:“你从香港来,你相信自己会因为乡土关系而对被告偏袒吗?”

三十号:“那很难说,或者有可能,因为我们都是中国人。”

原告律师转向法官说:“法官先生,我运用‘有理由的排除’权利,拒绝接受第三十号陪审员,理由是他可能会偏袒被告。”

法官于是批准了原告律师排除该名陪审员,这是律师运用“有理由的排除”权利。律师同时也可以用“毋须理由的排除”的权利,排除估计可能会对己方不利的陪审员,情况可能如下:

原告律师向五十号候选人问话:“根据您的个人背景问卷,您是天主教徒,是吗?”

五十号:“对!”

原告律师:“按天主教的教义,没有教会的特许,教徒是不能离婚的,对吗?”

五十号:“对!”

原告律师:“在这件性骚扰案里,原告是一个天主教徒,但她离过四次婚,请问你会否因为对她的离婚有反感而影响你作为陪审员的决定?”

五十号:“她过去的婚姻历史,不会影响我的客观判断。”

原告律师这时可能想到这位陪审员是个保守的人,不会同情原告,于是向法官说:“法官先生,我运用我最后一个‘毋须理由的排除’权,排除第五十号陪审员。”法官同意了。

以上的故事内容虽是虚构,但过程却是很真实的。双方律师当然会利用他们这两种权利去排除可能对己方不利的陪审员。由于双方都有此权利,所以基本上对原告与被告也是平等的。不过,因为有了这种遴选制度,过程费时费力自然不难想象。因此,近年很多人批评陪审员遴选制度妨碍了法律的效率。

 

        近年美国很多陪审团的判决使公众感到疑惑,甚至有人指出陪审团制度已经失控。然而,美国人还是较为倾向理想主义,相信法律背后的精神和原则。美国自由派的法官都会说:十二个普通人的决定,可能会比一个专业人士的决定出错的机会还低。陪审团固然时有作出错误的决定,可法官也不见得百无一失!

 

第五节从辩争中寻求真相——对抗式制度

 

        西方各国包括美国在内,法律的象征是一个用布蒙了眼睛、手里拿着一个天秤的女神,用以表示法律不会因人而异,以表达“公平”。香港地区高等法院大楼的圆顶上就有一尊这样的女神像。美国法律着重公平,宪法第六修正案列明所有刑事犯均应得到公平的审讯、无偏袒的陪审团聆听和裁决,又规定政府的行为不能违反适当的法律程序等,这些举措针对的都是“公平”的概念。

 

        美国在政治组织方面,基本原则是避免政府的权力过大以致发展为集权专制的统治者,所以才会建立宪法、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结构。同样,在刑事方面,美国的传统也是恐怕政府的司法权力过大而压迫甚至扼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美国人形容一个专横不法的人时,往往说:“这个人在处事中,自己同时是检控官、法官和陪审团。”这是一句很有意思的话。试想想,一个被控犯罪的人,面对集检控官、法官和陪审团于一身的政府,他会不受到威胁吗?即使他是真正无辜的,他有机会得到清白吗?为了保障个人的人身安全和权利,美国的刑事制度和她的政治结构一样,是检察官、法官、陪审员和辩护律师(付不起律师费的被告有权要求法庭给他请一个免费的辩护律师)各自独立,并由各方构成的一个互相制衡的制度,也称为“对抗式的制度”(Adversarial System)。美国法律还加上“未证罪前被告假定无罪”的概念,检控方要提出足够的“毫无疑点”的证据,才能达成刑事的判罪。

 

        这些重重叠叠的限制,究竟原因何在?最简单的分析是,美国的制度基本上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因此弱小的国民才能与政府势均力敌,分庭抗礼。政府起码要在符合法律程序下公平审讯,才能决定被告罪名是否成立。这个公平审讯的原则,就是所谓“对抗式制度”的一部分。

按照“对抗式制度”的理论,要找寻一件刑事或民事官司的真相,最好的办法是由具有对抗性的控辩双方互相挑战、怀疑、质问。不然的话,大家怎能确定一面之词(例如政府提出的刑事控诉)的可信性呢?所以,不单在制度上检控方、辩方、法官、陪审团互相制衡,在控辩双方的对质中,也一定是极尽对抗性和敌对性的。读者只有了解美国传统对集权政府的恐惧、“对抗式制度”和公平审讯的基本原则后,才会对美国的法律和政治制度有统一性的体会。至于说这个不太有效率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是否过分繁复和消耗资源等问题,本书往后将会陆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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