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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mpson mug shot - part of arraignment

Supreme Court Justice Breyer

第三节落实宪法的个人法律保障

 

        在美国的电视剧甚至中国香港地区的电影里,常常可以看见警察捉到疑犯时,会用单调的语气对疑犯说:“你有权利不说话,你所说的话,将来都可能作为呈堂证供!”

 

        到了警察局,警察要问口供,疑犯会说:“我有权见我的律师!”

在美国刑事法庭里,当法官在提控程序开始之时,以及在接受被告认罪之前,都会向被告宣读他在宪法下的个人权利,大致如下:

“根据宪法,阁下有权要求一个由法官或者陪审团审理的审讯,同时你有权得到一个快速及公开的审讯。阁下有质询证人的权利,有权向所有对你作不利证供的证人对质。

 

        阁下有拒绝作不利自己的证供的权利:你有权保持缄默及不作对自己不利的证供,同时你有权代表自己作供。阁下认罪,等于作出对己不利的证供。

阁下有提出证据及证人的权利:你有权提出及要求法庭传召对你有利的证据或证人,而且无须阁下付费。”

 

        法官向被告宣读以上有关被告的权利后,还会逐条询问被告是否已经明白,并且询问被告是否放弃这种权利。在被告认罪的情况下,法官还会询问:“你现在所说的话和认罪,都是出于个人自愿和根据个人意志的吗?有没有任何人威吓或强迫你作出决定?有没有人施加压力来影响你的决定?”在得到被告确认自愿及无外力影响后,法庭才作出审判决定。

 

        在很多情况下被告是会放弃这些权利的。例如被告希望由法官审案,就要放弃要求由陪审团审讯的宪法权利;又如被告的律师需要更多时间来搜集证据和研究案情,要求推迟案件开审的日期,法庭只能在得到被告的同意下才可以批准。如果被告同意,就要放弃“得到快速审理”的权利。

在警察局、移民局,甚至是交通部有关触犯交通例的聆讯部门里,主持的官员在问口供之前,也必须将类似的宪法权利读给当事人听,确定他明白自己的权利,然后才开始进行查询。

 

        美国法律繁复,浩瀚如海,普通人要详细理解是不太可能的,但最少自己在宪法保护下的基本权利是应该知道的。美国保障人身安全及自由(包括身体、思想、宗教、言论等)和保护个人财物的法律都是从宪法衍生出来的,所以每一个人都应该自觉地学习和认识宪法,否则就无法知道自己的权利所在了。

 

一、宪法第四修正案——人民免遭无理搜查和扣押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内容是:“人民有保护其人身、住所、文件及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政府)亦不得发出搜查令或扣押令;但根据有可能是确实的理由下,有宣誓或声明的支持,并明确描述将被搜查的地点及将被扣押的人或物者除外。”

修正案的意思是说,如果没有“可能是确实的理由”,政府不得随意搜查人民身体及其财产,也不得随意发出搜查令或扣押令。举例说,你在公路超速驾车,警察见到就有权截停你及给你罚单,但假如警察要求搜身和搜车的话,你是有权拒绝的,理由是警察没有搜查令,也根本没有“可能是确实的理由”来申请搜查令。

 

        可是,如果警察看到你的衣袋隆起,露出状似枪柄的物件,他就有“可能是确实的理由”,无须等到批准搜查令,也无须得到你的同意就可以马上搜身。不过即使警察这样做了,将来也要向法庭解释,让法庭来判定他这样做是否合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庭通常认为警察有权随机应变,搜索可能存在的凶器,这样警察就不算违反第四修正案。同样道理,如果警察从你的车窗看到车里有枪柄,也有权不用搜查令和你的同意就搜车,因为有“可能是确实的理由”表明你藏有非法武器。

 

        假如警察看到你的车座上似乎有大麻的烟蒂,他是否有权马上搜车呢?如果他搜车后搜不到大麻,反而搜到非法枪械,那么这项搜车是否违宪,最后就要由法庭法官决定了。如果法官认为他没有“可能是确实的理由”,那么警察搜得的非法枪械也不能在法庭审讯时呈堂作为证据。

合法搜查和扣押的问题可谓千变万化,不限于警察入屋搜查,也不限于扣押有形的物质。几乎每一件刑事案件中,辩方律师第一件事就是挑战控方搜来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辛普森案”辩方在初级聆讯中,首先就挑战警方在案发不久后进入辛普森家是不合法的,因为他们没有搜查令,也没有“可能是确实的理由”。如果进入辛普森家的搜查是违反宪法的话,警方搜获的血迹和血手套等证物就属于不合法的扣押,应列为“压下不用的証据”(suppressed evidence),不能呈堂。控方则声称因为涉及残酷的双尸案,警方立刻联想到死者的前夫可能是下一个受害人,所以到达辛普森家。到达时在车路上发现血迹,按门铃无响应,更加强了其紧急性,所以跳墙进入,然后在院子里发现了满是未干血迹的手套,这属于紧急情况。结果地方法院的法官判定警方的理由成立,没有违宪,证据才可以在开审时呈堂。

 

二、宪法第五修正案——刑事被告的沉默权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内容是:“除非依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得受到重罪或其他剥夺公民权利的刑事审判,但在陆军或海军范围,或战争时期或公众危急时期服役民兵发生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罪名使得生命和身体受到两次伤害;任何人不得被迫在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非经适当的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非经公平的补偿,私有财产不得被充公。”

 

        这条修正案包括了大陪审团和不得被“双重起诉”等法律条款,但沉默权(条文中的“不得被迫在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才是其中最重要的人权保障。当然,一个刑事犯如果自动出庭作证或自动坦白招认,那也是他(或她)的权利。不过,在严重的刑事诉讼案中,被告作证供时如果说错了话,便可能有系乎生死的后果。辛普森案中有一个戏剧性的例子。辛普森最初受到警方怀疑,警察拿了法庭拘捕令到家逮捕他时已人去楼空。虽然在几小时的陆

空大追逐后,辛普森回来了,但因此他就有逃避逮捕的嫌疑,所以法官拒绝了保释出外的请求,因为他弃保潜逃的可能性太高。

 

        不久,辛普森再向法官要求保释出外,并自动出庭在法官前作证。法官问他觉得怎样。辛普森坚持说自己是无辜的,并说家里还有两个失去母亲的孩子(孩子的母亲就是被杀的前妻),他必须要保释出外照顾孩子,并要求赶快把案子审结,让他过正常的生活。辛普森否认他曾企图逃避警察的逮捕,跟着他又说:“每个人都知道我曾经致电我的岳丈。我当时脑筋没有组织,我承认当时自己不是在一个理智的意识状态下,我正在设法接触我的妻子……”

 

  在这紧张关头,辛普森的律师插嘴向法官表示:“法官先生,对不起……”可是辛普森已经继续说:“我正在回家……”这时律师严厉地截断他:“辛普森先生,我现在告诉你,我不会容许你说话。假如你继续如此,我就不再做你的代理律师了!”辛普森这才闭嘴,不过法官仍然拒绝他保释的请求。

 

  以上的法庭对话,可以分成几个层面来分析。

 

  第一,辛普森坚称自己是无辜的,想尽快审结案子以便照顾两个孩子。他说这些话只是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去想问题,没有和律师事先商量好策略。他的目的是打动法官的同情心,但他并不了解这些话在法律上没有值得重视的价值。

 

  第二,若辛普森继续口若悬河发言,他就接近危险边缘了。他只要说错一句话,他的谋杀罪名便难以辩护。所以辛普森的律师严厉禁止辛普森继续发言。

  第三,假如这不是一个有关保释的聆讯而是正式的审讯,只要辛普森一开始自动作证,他的律师是绝对无权打断证供的;只要他一开始说话,就是放弃第五修正案赋予的保持缄默的宪法权利,任何一方包括控方律师就可以直接询问他了。如果辛普森被问话而答错了任何一点,那谁都救不了他了。

 

  第四,我常常挂在嘴边的话,就是打官司时“讲多错多”,当事人千万不能自以为是。

 

        第五,从律师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出庭作证常常是整个案件最紧张也最危险的一刹那,成败得失,在此一举。除非律师对当事人有绝对的信心,或当真万不得已,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都会劝告当事人行使第五修正案保持缄默的权利。在该案中,显然辛普森的律师指示辛普森行使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沉默权;他由始至终没有发言作证。

 

三、宪法第六修正案——公平快速地审讯及雇请律师的权利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内容是:“在一切刑事起诉中,被告人应享有迅速和公开的审讯,由其犯案所在的州或区域的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审讯,而此等区域应事先有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应有被通知指控的性质和理由的权利、向对自己不利的证人对质的权利、有程序强制传召对己有利的证人的权利,以及由律师协助为其辩护的权利。”

 

1.请律师的权利

 

        我们前面提及在法庭上法官要对被告宣读其宪法权利,其中一项是被告有权雇请律师。这出自宪法第六修正案。无论在中国香港地区还是美国,法律上有一个原则,是任何被控违反了刑法的人都不应受其经济所限而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包括律师的协助在内。如果被告是个一穷二白的人,他有权要求法庭指派一位律师替他辩护,一般来说费用由政府负担。若法庭发现他本身有经济能力,则会命他缴交部分甚至全部的律师费。美国法庭为无能力请律师的人所指派的多是公辩律师(public defender),但有时法庭也会雇用私人律师。


        法律的程序和内容都是非常复杂的,被告为个人权益起见,法庭也为了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所以雇请律师就变成理所当然。不过,必须强调一点,被告有雇请律师代表自己出庭的权利,也有不雇请律师的权利。在美国法律下,任何人都有自己代表自己的权利。曾有一位精神病人在纽约地铁开枪乱扫,死伤了数十人,他因为不满意公辩律师为他辩护的理由(律师辩护的理由是他开枪时神志不清),于是自己代表自己辩护。可是这个人本就精神不正常,但未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证明他精神不正常以致不能代表自己之前,他是有权代表自己的,因此还得让他在法庭上胡乱辩答,使各方头痛不已。

 

2.速审讯(speedy trial)

 

        不熟悉美国法律的人常常在法庭上听到一句法官的问话而感到不明所以,那就是在提堂时被告人若不认罪,而需排期候审。这时候,法官会问被告及其律师:“Are you willing to waive time?”直译是“你愿意豁免时间吗?”这是什么意思呢?“豁免时间”是一个法律名词,“时间”不作普通的时间解。被告在被逮捕后,一般在二十四个小时内警察就得把他送到法庭提控。被告若不认罪,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被告享有被尽快审讯以解决案件的权利。有关迅速的定义,美国联邦法庭和大部分州,例如加州,都规定政府要在六十天之内开审。不过,实际上大部分案件却因种种原因不能在六十天之内开审。这些原因包括法

 

        庭积压案件太多来不及处理,但更多是因为控方或辩方律师需要时间搜集证据。在征得被告同意后,被告愿意放弃在六十天内开审(迅速的审讯)的权利,案件就可以不受六十天时间的规限,这就是“waive time”,即“放弃要求法庭在法律指定时限内开审的权利”。被告一般都会听从律师意见决定是否“waive time”,但如果被告不放弃这一权利时,法庭就必须在六十天内审讯。

 

第四节一失足成千古恨——刑事记录

 

        刑事记录,即俗称的“案底”。

 

        中国香港地区出现过一些轰动的个案,有报业上市公司的主席被发现曾在加拿大犯刑事罪而不向证监处申报,被迫辞去主席之职;有政界红人被发现有过刑事记录,如日中天的政治前途立刻黯然。加拿大亦多次拒绝有刑事记录的个别香港地区移民,甚至已入境的也要递解出境,包括一位权重一时的名流也不能幸免。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严厉拒绝曾经犯罪者移民。近年来香港地区往外移民激增,负责发给“无犯罪记录”即所谓“良民证”的部门,就变得忙碌不堪了。美国移民法例中有一条很特别的条款,就是曾经涉及“不诚实”(dishonest)罪案的人,无论所犯罪案的轻重,都不能得到移民资格。美国的原则是认定不诚实的人不应该得到移民的机会,这条法例特别的地方在于它针对的罪案可大可小,例如小偷、行骗、亏空公款,都属于“不诚实”的范围;反而一些较为严重的罪案,例如行劫、伤人或抢掠等,却不属于这法案的范围,犯者还有机会逃过移民局的一关。

 

        我在法庭办事时曾经偶然见到一件这样的小案:一个二十多岁来自中国香港的女孩子,凭观察她大概出身中产家庭,父母把她送来美国念书;可能考不上大学,就在一所社区学院念书。她和同学一起偷了超市的东西,当场被逮住,后来被送上法庭控以轻微偷窃罪。

当日在法庭上她没有雇请律师,也没有要求法庭配给公辩律师。法官对她宣读她的权利和被控偷窃的罪名;而由于她属初犯,法官给予她三个选择:第一,认罪而接受监管行为、参加感化计划及做补偿性社会服务;她若如期令人满意地完成感化及社区服务,法庭将考虑撤销控罪,不留刑事记录。第二,她认罪,判罚六百元罚金,监守行为一年,法庭将有刑事记录。第三,她可以选择“不反对控罪”(no contest),后果和认罪一样。

       

        这是美国法庭对初犯轻微罪案人士采取的宽大处理方法,让犯人有一个不留案底改过自新的机会。显然那女孩子并不了解美国法律情况,听了法官的解说后,她竟问法官:“您所说的记录会不会寄给我的父母?”法官答:“你已经23岁,是对自己负责的成人了,我们不会通知你的父母。”

那女孩想了想,然后对法官说:“我认罪罚款好了!”此语一出,不单旁人都觉得奇怪,就连法官也愣了一下,然后说:“那你就得罚款六百元,并且留有记录了。你真的明白了吧!”女孩子说:“我明白的,因为我是偷了人家的东西!”

 

        女孩子承认偷了东西,显然还是个老实人,但她不懂得自己在法律上的权利,不懂得利用法庭给她的自新机会,以为罚款最简便了事。案件本身很轻微,罚款六百元也是个不大的数目;然而她未必知道留下这个罪案记录,却可能影响她日后的前途。

  

        虽然事不关己,在法庭上见到这样的事情,仍使我很难过。女孩子大抵更不知道在美国,偷窃罪虽是轻微,却属于“不诚实”的性质,还有可能影响她将来的移民资格。最使我难过的是,当她问法官会否把记录寄给父母,法官说不会时,她就好像十分放心地认罪了。这里也显示了中国人和美国人一个文化上的差异。中国孩子犯错最怕父母知道,殊不知父母知道,不会影响其前途,但给法庭定罪留了记录,那才是影响一生的呢!莫以为只是小罪无伤大雅,有时一条小小的刑事罪可能比大罪更会影响你的一生。只要是跟法律有抵触的问题,无论大小,绝不能掉以轻心。

 

第五节缓刑、藐视法庭与“三振出局”

 

一、钓鱼也会坐牢?

 

        根据加州的渔猎法例规定,除了在特定的钓鱼码头,任何人在海边钓鱼或捉虾捕蟹等,都要购备一个用做康乐活动的钓鱼执照和遵守渔猎规例。例如,持有这种执照的人,在每年指定的月份每人每日可以捕取指定数目、品种和指定尺寸的鲍鱼(一般是四只)。鲍鱼名贵,很多人就冒险多取,而渔猎区对这些非法捕鲍者缉得特别紧,经常捉到违例的人,其中不少是爱吃鲍鱼的亚洲人。一位华人给捉到了,他气冲冲地对替他辩护的律师说:“渔猎局分明是种族歧视,与我同时被捉的白人,第二天就被放了,我却被他们困在扣留所二十多天才提上法庭!”


        律师了解案情之后,发觉原来这位仁兄已是再次犯例。一年前初犯,法庭判他罚款及缓刑两年,两年内不得持有钓鱼执照及进行任何捕捉海产活动。律师严肃地对他说:“人家没有歧视你,谁叫你在缓刑期间又去捉鲍鱼?这一次你不单被起诉多捉了几只鲍鱼,也告你违反缓刑规例。你违反了缓刑规例,

逮捕你扣押待审是合法的程序。还有,法庭去年已颁令不准你购执照和钓鱼,你居然又去,这属于藐视法庭,法官可能判你很长的刑期呢!”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被判有罪,刑罚通常包括坐牢、罚款和缓刑。缓刑的意思是法庭对被告有条件地延迟惩罚一段时期,这段时期内被告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庭指明的行为条件,例如定时要向缓刑官报告、不准驾车、参加辅导班等。在该案中法庭则规定被告不得去捕鱼钓鱼。缓刑期内的表现如果使法庭满意,期满之后,法官就会将被告可能得到的更重的刑罚取消,这是对被告一种宽大和强迫他改好行为的做法。缓刑期间违反规则,证明这人不自律,无法遵守规则,法庭就会施以重罚了。

 

        相对坐牢和罚款,缓刑显然轻松得多,因此很多被告就掉以轻心,不严守法庭的规定。例如上述那位仁兄又去捉鲍鱼,这时候轻罪可能变成重罪,后果就非常严重了。而且法庭的颁令你不遵守,可能会被控藐视法庭,那也是后果十分严重的刑事罪。

 

二、偷几块饼可判终身监禁?

 

        南加州一个三十五岁的男人被控偷了一家餐厅的几块甜饼,审讯后罪名成立,被判入狱二十五年。刑罚是太重了吧?对,如果是初犯,刑罚绝对不可能那么重,但美国联邦政府和多个州近年纷纷通过一条名为“三振出局”(Three strikes and out)的法例,内容是一个人如果犯过两次案被定了罪的话,第三次再犯时无论所犯罪名多轻微(如上述男人只偷了几块饼),假如裁定有罪,他会被判坐牢二十五年以至终身监禁。这法例针对屡屡犯罪的重

犯,使他们与社会隔离,不能再为害社会和其他人。

“三振出局”法虽然早已付诸实行,但联邦及一些州政府仍在检讨法例在实行上的困难。法例在加州行之两年,已有以百计的犯人被判二十五年刑期至终身监禁,这给监狱增加了沉重的压力,同时开支也是政府的庞大负担。

 

结语

 

        刑事案件的法律和程序很繁杂,所以我们在这里用“辛普森案”这个实在的案例来解释。而大众传媒及法律界人士,几乎都公认“辛普森案”是了解美国法律很好的一课,因此,很多人误以为辛普森案是美国刑事审讯的典型例子。事实不然,这是一件很特殊的审讯,因此才会被人称为“世纪大案”。以辛普森的知名度、家财万贯、黑白混婚、传媒渲染以至全世界电视转播,这审讯绝对不能代表美国一般的刑事审讯。我们用该案来介绍美国刑法,如前文所说,因为这是世界各地读者所熟悉的案件,最重要的是其过程完全可以代表刑事案件的程序,但我们也希望读者了解这是一件特别的案件。

为什么“辛普森案”不能代表美国一般的刑事案件呢?

 

第一,美国的刑事案件大多数都不是用陪审团审讯来解决的,80%的刑事案件未到开庭审讯,就以“认罪协商”解决了,余下20%的案件大部分也多是由法官审讯后裁决。所以在比例上只有少数刑事案件是由陪审团审讯裁决的。像“辛普森案”这种由陪审团审讯九个月,耗费纳税人千万元的案件,少之又少。第

 

二,一般人都误以为美国的刑事审讯目的在于寻求真相和公正的判决,把罪犯绳之于法,其实这只是审讯目的之一而已。因为整个美国宪法的核心,是防止政府权力过大而有机会鱼肉百姓,包括利用国家的力量来欺压无助的个人,所以美国刑事制度对代表政府的主控官有十分严格甚至是苛刻的限制和要求,对被告则有宪法上的保护。例如,被告被证罪之前“假定无罪”,“宁可放走十个有罪者而不能错判一个无辜者”(宁纵毋枉),控方要负责证罪,并且要有被证明为“毫无合理的疑点”的证据,诸如此类,都是保障刑事被告权利的。假如美国刑法唯一目的是寻找真相和谋求公平裁决,那最起码主控官应该有权传召辛普森作供、详细质询案发当晚他的行动吧?事实不然,辛普森行使了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赋予的沉默权,拒不作证,主控官也无可奈何。

 

        防止“苛政猛于虎”,正是美国宪法和整个美国政府制度构想的核心,因为美国的开国祖先在美国独立前领教过英国暴君乔治三世的暴政,所以美国建国时的概念是:一个不论如何凶狠残酷的个人(假定以辛普森为例),只要他不大权独揽,他对整个社会和人民整体的伤害就有限(所以美国才有三权分立的制衡机制)。可是一个极权的政府,一个“老大哥”(Big Brother),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和剥夺人民的自由。不明白美国民主精神和价值观的人,可能会蔑视美国法律对被告的宽容,以为美国是一个软弱而执法无效率的国家。当发生了“辛普森案”似的结果时,很多人在气头上可能就会歌颂强而有力、权威至上的严厉政府,例如新加坡,那只是一种十分浮面的看法和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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